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4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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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達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達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達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偵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已坦認犯行,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尚見被告悔意,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又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替代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16250號
被 告 馬達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達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寶雅平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植淬白潤肌精泥炭毛孔潔淨面膜1盒、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104)1盒、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03)1盒、萊雅玻尿酸瞬效保濕水光精華1瓶等物,並撕開上開保養品包裝後,將該等保養品放入隨身袋子裡,僅就其餘商品結帳付款後,旋逃離現場;
㈡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貨架上之雅玻尿酸瞬效保濕水光精華2瓶、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條理精華1瓶、瑪宣妮輕巧旅行組2組等物,旋逃離現場,總計竊取財物新臺幣4,959元。
嗣經該店保安部專案經理張崇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馬達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2張、寶雅平鎮店提供之會員資料與遭竊商品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前揭保養品等物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高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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