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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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景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管控情緒及謹慎自身言行,先推擠現場依法執行搜索之員警,於員警制止後更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業因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於今(113)年2月份甫因妨害公務遭移送等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又本案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釋明被告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馮景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景富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黃光暐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明知黃光暐身著警察制服、配戴臂章,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馮景富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光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光暐執行職務,嗣經黃光暐以現行犯逮捕馮景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景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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