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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桂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謝桂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元本山海苔1包、手工魚餃2盒、去殼玉米筍2盒、泰國玉米筍1盒、雄獅奇異筆2枝、文創商品4個、女裝服飾2件等,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謝桂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桂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元本山海苔1包、手工魚餃2盒、去殼玉米筍2盒、泰國玉米筍1盒、雄獅奇異筆2枝、文創商品4個、女裝服飾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2,299元),未經結帳離開店外。
嗣經該店職員廖玲君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內壢店委請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桂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玲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廖玲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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