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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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另案前往簡裕民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更正為「另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依法執行搜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毒品時間之非長、持有毒品之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55號
被 告 簡裕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裕民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其為警查獲前之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向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2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方於111年10月23日23時40分許,另案前往簡裕民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削尖吸管1個、分裝夾練袋6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罐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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