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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亦未說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00元,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1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乘坐不知情之彭富群(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樂鮮茶飲料店前,蕭雅萍下車後至該店櫃台購買飲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製作飲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負責人陳暐涵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募款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內裝有6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由彭富群騎車搭載蕭雅萍離去。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浩文於警詢時、證人彭富群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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