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0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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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新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9歲,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2月22日所作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黃新恩 男 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恩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環西店,見鄭玟所有之手提包2個(內有公司鑰匙、家中鑰匙、airpods、識別證、便當盒,已發還)及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遺忘在上址購物車放置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2個及錢包1個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鄭玟察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新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拾起上開手提包2個、錢包1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打開包包看裡面有什麼,但伊沒有拿取裡面的東西,且伊工作在忙,並想說可以跟遺失包包的人拿謝禮,所以在等警察通知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竟將之攜離,遲至翌(2)日經警通知後方將上開物品送至警察機關,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3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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