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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型號G7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又侵占告訴人潘信茂暫放於便利商店店內用餐區之財物,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星廠牌型號G7黑色手機1支,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2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即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用餐區,見潘信茂暫時離開用餐區座位而將其所有之三星牌(Samsung)G7黑色手機(價值新臺幣7500元)暫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徒手拿取後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以此方式加以侵占。
嗣潘信茂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信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截圖3張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參以上開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知告訴人原本坐於店內用餐區等候友人,待告訴人之友人進入店內後,告訴人即與該名友人走向店內另一側而離開用餐區,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遂遺留在用餐區之桌上,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用餐區後方走入店內並發現告訴人遺留之手機,此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置於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該手機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是被告拿取手機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侵占之手機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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