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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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田政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陳美蘭」更正為「陳芬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芬蘭,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大刈包 1 包 35元 2 紅色橡皮筋 1 包 30元 總計 6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824號判決7月有期徒刑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審簡字1567號判決3月有期徒刑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南勢黃昏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商陳芬蘭所有而放置於冰箱內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攤商陳芬蘭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扣得附表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芬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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