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2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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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有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種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仍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核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稱雄為親屬關係,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遵守應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要求,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4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劉稱雄之姪子,兩人同住於○○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之規定,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劉稱雄及其家庭成員鄭富珍、詹勳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劉稱雄、鄭富珍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前遷出劉稱雄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
應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起遠離劉稱雄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詎乙○○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均未搬離前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亦未遠離至少100公尺。
二、案經劉稱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稱雄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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