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3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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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彥晟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彥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彥晟、林嘉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懷疑告訴人孫筠詐欺其等親友,竟不思理性處理,反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勢,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所犯,且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以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等一切形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莊彥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彥晟、林嘉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壢新分店,因認孫筠詐欺渠等親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孫筠,致孫筠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彥晟、林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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