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4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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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修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修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修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3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劉修孟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7號、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5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1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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