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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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臉挫傷、左下眼瞼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溝通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邱清漢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漢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滿陳美枝不願請其同居人前來見面,因而引發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美枝頭部,致陳美枝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臉挫傷、左下眼瞼挫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里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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