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86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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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佩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7張、新臺幣82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7張、新臺幣820元、餐券3張、禮卷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不便,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7張、新臺幣820元、餐券3張、禮卷4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顏佩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佩婷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店內用餐時,見彭采婕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7張、新臺幣820元)遺忘在用餐座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彭采婕察覺皮夾遺失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采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佩婷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拾起上開皮夾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店內用餐的人很多,拾起皮夾後,我就打算要將皮夾拿去失主的戶籍地返還,所以就先放在後車廂,再返回店內用餐,當天晚上我太累就睡著了,翌日(週日),我到皮夾內之證件所載之3個戶籍地址,但找不到失主,我有請其中一個戶籍址大樓(新生活館大樓)的管理員留下我的電話號碼,翌日(週一)早上告訴人彭采婕回電,我向告訴人詢問要拿給她還是送到警局,告訴人請我送到警局,我就拿到警局等;我之前是做服務業的,以前的經驗是將遺失物交給門市人員,怕店家未交給失主,送到派出所的話,還要製作筆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采婕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儘速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竟於拾獲皮夾後,將皮夾攜離並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經警察循線聯繫上被告後,始驚覺已遭鎖定身分,為掩飾其犯行,方依照皮夾內之證件所載戶籍地,試圖留下有「主動」聯繫告訴人歸還皮夾之紀錄。再者,倘若擔心店家未交給失主、送到警局還要製作筆錄等顧慮,亦可先將皮夾放置在座位上看顧,直至用餐完畢,確認無店員或失主至座位附近查找後,再思考後續處理,惟被告卻以不合理之處理方式,即拾起皮夾後,逕自攜離放置在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再返回店內用餐,是被告上開辯詞為臨訟推諉卸責之理由,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業經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至派出所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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