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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固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又所竊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竊得後翌日即經員警查獲且發還被害人,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職業為工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20分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黃玉銘所有現由黃玉坤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其持有之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嗣黃玉坤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暨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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