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0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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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調院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心情不佳即隨意破壞他人車輛,致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因而受損,殊屬不該。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為被告於路邊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該物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號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持小石頭刮損李昆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右側前車門、右側後車門之板金均刮損,喪失美觀及防鏽功能,足生損害於李昆晏。嗣李昆晏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昆晏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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