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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共毛重零點伍肆捌貳公克)沒收並銷燬。
又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寧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1、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共毛重0.548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驗用罄,驗前淨重0.3731公克、驗餘淨重0.36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述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劉寧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31公克、驗餘淨重0.3681公克)、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31公克、驗餘淨重0.36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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