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3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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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秋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江秋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周江秋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江秋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阿潭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工蘿蔔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比菲多1瓶(價值35元)、萬丹鮮乳1瓶(價值95元)及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29元)、白盒蛋1盒(價值56元)、黑糖糕2個(價值40元)、大茂麵筋2個(價值64元)、玉筍鮮肉包1個(價值58元)及義美夾心酥1個(價值3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徒步走出店外,適為該店收銀員謝秀珠察覺有異,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江秋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秀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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