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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66、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當場拆封原味科學麵及原味牛肉麵食用」,更正為「當場拆封原味科學麵1包、原味牛肉麵1碗、木瓜牛乳1盒及77乳加巧克力1條食用」。
另補充說明:觀犯罪事實㈠之卷附照片,木瓜牛乳1盒及77乳加巧克力1條均遭開封飲(或食)用。
二、量刑審酌被告胡仁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賠償、本案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食用或飲用之原味科學麵1包、原味牛肉麵1碗、木瓜牛奶1盒、77乳加巧克力1條、蔘茸藥酒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及沒收暨對應事實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胡仁貴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原味科學麵1包、原味牛肉麵1碗、木瓜牛奶1盒、77乳加巧克力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胡仁貴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蔘茸藥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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