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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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芬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芬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卓芬妮雖坦承於案發時、地,自從貨架上拿取蜂蜜1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想別的事忘記付錢云云(見偵字卷第70頁)。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韓生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架上僅有的那罐蜂蜜不見,就詢問員工有沒有印象結帳到那罐蜂蜜,店員說沒有,我才調閱店內監視器,就發現有一位頭戴白色安全帽、左手拿黃色皮夾之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6時41分5秒,先在店內徘徊,趁我跟員工不注意,拿走架上那罐蜂蜜,並將之夾在左手臂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復觀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手持黃色皮夾進入店內,自架上拿取蜂蜜1罐後,即將該罐蜂蜜夾在左手臂內,並逕自往停放於店家門口前之機車處走去,再將該罐蜂蜜放入機車之置物箱內,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拿取該罐蜂蜜後,隨即離開店家,顯與一般顧客購買商品時持商品至櫃檯結帳之情形不符,被告顯有竊取該蜂蜜1罐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不足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芬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陳韓生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三度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以新臺幣6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本案遭竊之蜂蜜1罐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不願追究(有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70頁、壢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蜂蜜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44號
被 告 卓芬妮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芬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尚美蔬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下同)600元之蜂蜜1罐(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騎車逃逸。
嗣該蔬果行負責人陳韓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韓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芬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韓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蜂蜜及賠償6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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