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99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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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承璋



陳憶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陳憶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被告陳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憶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其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按,又被告陳憶蓮為第2、3類重度障礙即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致殘原因為先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035650號函所檢附身心障礙相關資料可佐(見壢簡卷第37-43),應屬刑法所認之瘖啞人,被告陳憶蓮既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故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謝承璋貪圖小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本案皮夾,被告陳憶蓮明知該皮夾內現金為犯罪所得仍逕予收受,所為均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不當,然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謝承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證件、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謝承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扣除交付被告陳憶蓮之7,500元後,尚餘7,500元;及被告陳憶蓮本件收受之贓物即犯罪所得7,5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是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
  被   告 謝承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憶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璋與陳憶蓮係朋友關係,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承璋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介壽路1段口處,見黃雪鐘拾獲黃正明遺落於該處之皮夾(內含健保卡、身分證、台胞證各1張、臺北富邦金融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除現金外均己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雪鐘佯稱:拾得之皮夾為其所掉落云云,致黃雪鐘陷於錯誤,誤認謝承璋為該皮夾之失主而交付予謝承璋。嗣黃正明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陳憶蓮明知上開皮夾,係謝承璋利用詐欺手法向第三人詐取之贓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在謝承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向謝承璋收受皮夾內現金7,500元,並將之使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二、案經黃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璋、陳憶蓮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正明、證人黃雪鍾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璋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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