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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就「民國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⒉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洪土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61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腳踏車1台,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參酌前開腳踏車1台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除前曾於76年至110年間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外,又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0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胡毓偉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胡毓偉發現其腳踏車遺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毓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土銀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毓偉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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