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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2號
原告吳佩靜
被告莊英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仍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判決在案,惟原告遲於113年6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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