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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何狄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狄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逾期不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何狄清於聲請再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乙節。
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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