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金簡,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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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於不詳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39分前某時」,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訊據被告郭彥麟固於偵訊時辯稱:我掉了3張提款卡,分別是國泰、郵局、合庫,我把密碼貼在國泰銀行提款卡後,3張提款卡使用同一密碼,我是在112年2月28日晚上8點左右,把3張提款卡帶出門,228晚上出門要領款,當時我就把3張提款卡放外套口袋裡,(改稱)我說錯了,應該是當天下午就遺失提款卡,當天下午3、4點,我出門還有確認帶著3張提款卡,等到當天晚上真的要出門提款,才發現提款卡3張都不見,應該是下午那次出門掉了。

國泰銀行帳戶於案發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因為我想要把幾個帳戶的錢湊一湊,在228前一天或前幾天,就已經把錢都湊到郵局帳戶,所以另外2個帳戶存款應該都是0元云云,惟查,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於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轉出24元至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所辯為將數帳戶餘額湊於同一郵局帳戶顯有不符,且此行為核與一般提供帳戶者,為避免己之財物損失,於交付前將帳戶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39分即本案告訴人最早匯款時點前之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工具,旋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所有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未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郭彥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玲玲、郭玲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彥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A、B帳戶提款卡連同卡片密碼均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攜帶外出之際,不慎遺失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玲玲、郭玲雅指述綦詳,復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玲雅受騙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表、詐騙者致電告訴人郭玲雅之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因受到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A、B帳戶,復經提領殆盡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遺失前最後1次攜帶涉案提款卡外出時點,前後說詞不一(參113年1月11日被告偵訊筆錄),已難遽信為真。
再者,A、B帳戶於被告所辯遺失帳戶資料時點前,均有小額轉出紀錄(參上揭A、B帳戶交易明細),其中,A帳戶於112年2月27日12時5分許,轉出新臺幣(下同)24元,然入款帳戶與被告辯詞不合(參上揭113年1月11日被告偵訊筆錄);
B帳戶於112年2月28日4時4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9元,業經被告自承非己所為(參上揭113年1月11日被告偵訊筆錄),且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前,先行測試該等帳戶以確保可領出詐得贓款之常情相符。
況經審視A、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A、B帳戶於被告所辯遺失帳戶資料時點前,帳戶餘額分別僅為0元、614元,倘被告果係遺失,豈會如此巧合於該等帳戶餘額甚低時遺失,且又巧合適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迅速於遺失後之數小時內,即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遺失,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非事實,應不足憑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常有所聞,被告竟任意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路購物資料遭盜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以糾謬 王玲玲 00000000000 49988 A帳戶 00000000000 49988 2 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路購物請款錯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糾謬 郭玲雅 00000000000 49987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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