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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6、6744、2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數位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以前揭行為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6、6744、29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被害人黃祥龍、賴普騰、吳宜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110、120頁),犯後態度良好;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詐騙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黃世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
被 告 徐孟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五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孟萍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劉彣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林鴻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祥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孟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告訴人林鴻佑、黃祥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鴻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及告訴人黃祥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鴻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許,透過簡訊傳送投資資訊予告訴人林鴻佑,嗣與告訴人林鴻佑取得連繫後對其佯稱:可透過「凱耀」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鴻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 8元 2 黃祥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至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祥龍佯稱:因其先前投資之「臺灣精銳」股票提早賣出,因此須罰款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云云,致告訴人黃祥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 156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
被 告 徐孟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孟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賴普騰、吳宜真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證據:
㈠被告徐孟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普騰、吳宜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劉彣姍、潘昇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徐孟萍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合庫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589號、第39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鵬股)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同時交付不同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普騰 假投資真詐財 6月6日14時44分 2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宜真 同上 6月6日11時58分 86萬5,000元 合庫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0號
被 告 徐孟萍 女 31歲(民國82年05月0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鵬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孟萍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前之某時許,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普騰聯繫,佯稱將款項儲值在MetaTrader 5可購買虛擬貨幣及原油等商品,復佯稱提出獲利須押車費,再佯稱因發生車禍,須再匯款,致賴普騰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賴普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普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普騰之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孟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徐孟萍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6、6744號移送併案審理,現由貴院(鵬股)以113年壢金簡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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