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金簡,1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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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諭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諭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諭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有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被 告 葉諭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諭昀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放置在賣場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49許,偽冒「yoxi」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浩瑋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陳浩瑋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㈡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偽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蔡楚璿佯稱因操作失誤,造成蔡楚璿點選購買「團體票」,需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蔡楚璿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4萬2,041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又陳浩瑋、蔡楚璿2人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浩瑋、蔡楚璿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瑋、蔡楚璿2人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諭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瑋、蔡楚璿2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情節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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