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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科嘉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科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科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錢韋安、陳昱筑、張有志及被害人陳東川(下合稱錢韋安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錢韋安等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5頁),復參酌錢韋安等4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7,2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16頁、第32-33頁、第3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錢財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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