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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翊涵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僅稱路名)之住處前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由興安街往南京路方向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登,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有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自路旁起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丁字岔路口內行右迴轉,適有告訴人曾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由南京路往中庸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為免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而不慎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手肘、膝關節挫擦傷,及胸壁、右側足踝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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