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12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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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樹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6時49分許,駕駛自行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頂橋巷4弄往桃和街方向行駛,於和平路頂橋巷4弄與桃和街丁字交岔路口右轉桃和街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暫停讓沿雙向二車道之桃和街由桃鶯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之由余健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余健睿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余健睿為閃避右轉彎之陳正樹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中段鎖骨位移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陳正樹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在交警到達現場時自承為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健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復與監視器及告訴人郭欣慈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完全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余健睿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至監視器影像部分,因本院於審理時漏未勘驗,又未提示監視器影像列印,是此部分雖具證據能力,然不得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樹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他(告訴人)沒有要閃我,我是要右轉,從水溝邊轉過去,我轉過去後才聽到後面有一聲很大聲的聲音;

我沒有撞到他,是他撞我,我怎麼會是傷害罪。

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倒地位置,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自行車顯然已經駛出和平路頂橋巷4弄,且其車身已駛至桃和街往和平路方向之車道,亦可判定案發位置仍在本件交岔路口,並非係被告已完成轉彎後,在桃和街直行往和平路方向時,遭告訴人自後追撞。

至被告辯稱其從水溝邊轉過去云云,顯然不實。

又被告行駛之和平路頂橋巷4弄並未劃分車道線,而告訴人行駛之桃和街則為雙向二車道,此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丁字交岔路口轉彎時,自應於路口前先暫停,讓行駛桃和街之告訴人先行。

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生本件車禍,且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過失甚明。

再本件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則告訴人自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顯然未為此等注意,而未察覺被告駕駛自行車自和平路頂橋巷4弄右轉桃和街。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致生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

再被告侵犯告訴人之優先路權,自應由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

本件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責,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之責任認定與本院上開見解完全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自值贊同。

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堪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在交警到達現場時自承為肇事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反不斷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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