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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紹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紹棟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逆向斜穿進入車道,適告訴人羅兆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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