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17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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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睿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睿綸(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往中山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北路167號前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徐建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美雀,沿同向駛至被告車輛後方,為閃避被告之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徐建宗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美雀則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睿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宋睿綸已與告訴人徐建宗、張美雀均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4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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