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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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6號、第34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國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國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古國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分別修正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酒醉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

(三)復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業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8566號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吳厚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95號
被 告 古國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前居處,飲用高梁酒數杯,明知其患有慢性病,身體代謝功能不佳,亦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會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於翌(23)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當日上午7時13分許,行至同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民權路3段411巷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前,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古國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民權路3段,適有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吳厚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權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吳厚諄因而受有主動脈損傷、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第四對腦神經(滑車)麻痺引起兩眼複視之傷害,而所受右眼複視之傷害,經治療後已無法復原僅得配戴三稜鏡改善,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對古國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厚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國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 類後,於翌日上午7時許開車外出,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厚諄於偵查中之指述 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 ⑴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等資料 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直行而貿然左轉彎之肇事責任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 ⑵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所附光碟資料 ⑶告訴人經核定領有重大傷病傷病證明之審查通知書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引起兩眼複式之傷害,依目前醫療水準僅可以配戴三稜鏡改善,並無法痊癒,可證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損傷之程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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