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1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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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融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融憲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洛陽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清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直行經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左上肢麻木、右側股骨幹骨折、頸椎第五、六節左側外傷性水囊合併神經壓迫症狀、左側手臂無力萎縮及左側肘關節脫臼合併橈骨頭骨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石融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清龍已撤回對被告石融憲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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