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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豪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中豐北路,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羅浩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生擦撞,致羅浩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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