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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21巷行駛至1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劉素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107巷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劉素連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臉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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