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4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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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暄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石橋段與文化路石橋段476巷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後凸症、右下肢血腫、右腳大拇趾嵌趾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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