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6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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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潭


選任辯護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潭(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玉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鍾明潭右側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第87號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本院審交簡字第152號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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