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
被 告 羅孟廷
選任辯護人 周聖諺律師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賴玟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孟廷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溪海路與田溪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兼告訴人賴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園區田溪路往聖德北路方向行至田溪路與溪海路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羅孟廷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賴玟君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