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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鈞
曾鈺婷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余丞鈞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被告兼告訴人曾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畢庭瑀,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均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余丞鈞受有左側性小腿、手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頷及頭部挫傷,被告兼告訴人曾鈺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橫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告訴人畢庭瑀則受有脂肪栓塞、左側大腿骨折、創傷性大腦病變、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創傷後下排牙齒四顆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余丞鈞、曾鈺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余丞鈞、曾鈺婷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余丞鈞、曾鈺婷已和解,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487卷91、93頁),告訴人畢庭瑀亦撤回對被告曾鈺婷、被告余丞鈞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487卷第85頁,本院審交簡200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6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曾鈺婷對被告余丞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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