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3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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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美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泉六街往龍祥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同市區龍泉六街之閱讀萊茵社區停車場,適有告訴人黃淑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泉六街往龍壽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美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莊美娟已與告訴人黃淑菁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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