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387,202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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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訓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東龍街往龍潭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東龍街與員東路口時,其應注意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林樹勳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左轉員東路,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未明示腕骨閉鎖性骨折及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樹勳於113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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