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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嗣前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108年1月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有數次酒後駕車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本件仍不知悔改,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發生交通事故,本應重懲,惟諒其前次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06年間(詳上述㈡),距今(112年9月17日)已有相當時日;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業因自撞受有傷害(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7號卷第15頁),信其已受到教訓而知所警惕;
暨衡酌被告之年紀現為63歲、又自陳伊需要工作,目前從事沖床、不需扶養他人、但需要幫助工作不穩定的三嫂(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07號
被 告 莊玉松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先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再前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路旁圍牆,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送往怡仁綜合總醫院,以抽血方式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玉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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