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8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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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至43、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隨意竊取被害人劉維仁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蔑視他人財產權;

且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上開所竊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90年至112 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所竊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及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含鑰匙1 把),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20號
被 告 鍾世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文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公司,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見老闆劉維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並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世文固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本案車輛的鑰匙放在桌上,就駕駛本案車輛出去買東西,中途因為有朋友要找我,我就將本案車輛開去找朋友,我本來打算之後再跟被害人說這件事,但後來喝酒就忘記了,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鍾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涉犯竊盜部分:
被害人劉維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工地人力派遣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當時好像有來公司2、3天,本案車輛平常有專門的人負責開,被告不可能開本案車輛,我不可能借給他開,案發當天是我1個員工打給我,說被告自己拿鑰匙將本案車輛開出去,我跟員工去附近尋找本案車輛,還沒報警就接到警察聯絡,說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走,還有酒後駕車的情形,但我沒有財物損失,當天就將本案車輛領回等語。
是依被害人所述,被告甫經被害人雇用,且先前並無借用被害人車輛之經驗,又其曾多次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貨車,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9897、25526、47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就本案係以相同手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被害人本案車輛之鑰匙並發動本案車輛,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本案車輛及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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