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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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JIT NANTHACHAI

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86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ANJIT NANTHA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被告KANJIT NANTHACHA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已發生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按被告為在台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本應驅逐出境,然其已遭移民署遣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可憑,是毋庸再諭知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86號
被 告 KANJIT NANTHACHAI (泰國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居無定所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JIT NANTHACHAI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養豬場附近飲用啤酒1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址飲酒後,旋即搭載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新興路口,欲左轉新興路之際,適有王維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王維晟受有左手扭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NJIT NANTHA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維晟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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