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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4行「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被害人2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等文字;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至本案受傷人數雖有2 人,但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單一,且係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是屬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遭通緝,為警追緝,竟違反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被害人等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等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被害人張勝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張勝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王祥一表示不欲提告等情、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原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5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建國東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同路段建國東路29號前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輛狀態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防制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適前方分別由王祥一、張勝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W9-971號普通重型機車遇前方平交道火車通過而暫停於此,吳金龍之車輛即追撞王祥一、張勝暉車輛之車尾,致王祥一、張勝暉均受有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吳金龍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王祥一、張勝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祥一於警詢中及張勝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依卷附資料,被告吳金龍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遽然駕車前行以致追撞被害人王祥一、張勝暉,並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被害人2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勝暉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不欲提告及追究等情,此業為被害人2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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