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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
被 告 叢龍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叢龍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叢龍廷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路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陳玥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叢龍廷之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玥予受有第四薦椎骨折、背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叢龍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玥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6月5日發文字號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344號函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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