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1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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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林卉軒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乙情(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9-50頁),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2號
被 告 魏光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山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北行駛至復興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林卉軒騎乘電動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去平衡滑倒,因而受有牙齒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詎魏光山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光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滑倒,事後有看見告訴人倒地,認為告訴人是自摔,因而駕車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卉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煞車滑倒後,仍駕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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