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1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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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國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登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天氣晴」更正為「天氣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終與告訴人陳建宏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72 頁),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比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銷售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80號
被 告 吳登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高幼路口,欲由外側車道左轉進入高幼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上開路口處闖越紅燈左轉,適陳其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亦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其浩遂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擦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
嗣吳登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其浩之父陳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登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登國坦承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並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因而與被害人陳其浩發生車禍,復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上開路口處闖越紅燈並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而與對向車道直行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1.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3.本署相驗照片24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胸腹部鈍挫傷併右側血胸及腹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181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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