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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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文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在與被害人陳桂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隨即經路人報案送醫,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情,有民國112年5月17日和解書、被害人陳桂瑜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19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桂瑜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幫廚、須扶養在大陸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5號
被 告 胡文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黃文華,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駛至環中東路2段與福州路口待轉區,欲往福州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適陳桂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2段往中山東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胡文娟騎乘機車闖紅燈,為閃躲胡文娟之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陳桂瑜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胡文娟目睹此情,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陳桂瑜同意,即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於待轉區欲穿越環中東路,目睹陳桂瑜摔車,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桂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闖紅燈致其緊急煞車而自摔受傷,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駛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闖紅燈,致被害人緊急煞車而自摔,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駛至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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