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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元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元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依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畫面,畫面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27秒許,告訴人許雅涵在停等線前停等紅燈,其前方有另一部機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29秒許,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持續直行,告訴人在被告右前方約1個車身距離,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31秒許,被告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側時,告訴人驟然左偏行駛,超越其前方機車,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極為接近,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32秒許,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34秒許,告訴人機車於擦撞後,右偏行駛,碰撞停靠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持續行駛並回頭望向告訴人方向,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36秒許,被告停靠在路旁,回頭望向告訴人方向,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57秒許,告訴人經路人協助起身,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此有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作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係因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左側時,告訴人起駛並驟然左偏,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未見有何違規情事,難認其可預見告訴人猝然左偏,並於此極短暫、極為接近之距離即時防止避免本次碰撞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9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本於同一意旨而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⒉承上,被告既無過失,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原因及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告訴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仍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之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悛悔,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96號
被 告 宋元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元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299號附近時,與許涵雅骑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許涵雅再撞擊鄧運貴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詎宋元發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涵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元發固坦承案發後未停留在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當時伊沿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伊看到綠燈要往前行駛,當時告訴人許涵雅在伊的右側,告訴人左偏出來就發生碰撞,告訴人就自己失控還加油門撞到,伊先停路邊暫停看一下告訴人,因為伊趕時間就離開現場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業據告訴人許涵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經勘驗監視器畫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左側時,適告訴人起駛並驟然左偏,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無任何違規情事,難認其可預見告訴人猝然左偏,並於此極短暫、極為接近之距離即時防止避免本次碰撞發生,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處分,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减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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